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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134号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与邹小宝、徐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邹小宝,徐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134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

负责人:濮永晶。

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小宝。

被告:徐华华。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宣城分行)诉被告邹小宝、徐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宣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宝、徐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宣城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因购房需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上浮50%并计收复利。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XXX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3年4月3日,被告逾期多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639.8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2380.5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宣州区XXX的房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XXX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对账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30日起,两被告逾期多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4日,欠本金127639.83元、利息2380.55元;6、民事诉讼代理协议书、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次诉讼代理费为6000元,原告已支付首付款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答辩、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小宝、徐华华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120个月。合同项下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造成逾期的,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2012年5月2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两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127639.83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负担律师费,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小宝、徐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小宝、徐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借款本金127639.83元及按合同约定发生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二、如被告邹小宝、徐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XXX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邹小宝、徐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