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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224号

杭州恒滤压滤机有限公司、广西武宣县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恒滤压滤机有限公司,广西武宣县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22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恒滤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法定代表人李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伟伟,该公司总工程师。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组织机构代码:708677930。法定代表人张静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恒滤压滤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恒滤压滤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56元,并负担执行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3456元。本院已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杭州恒滤压滤机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恒滤压滤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56元,并负担执行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3456元。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文军

审 判 员  陆华停

代理

审判员  覃小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