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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166号

温必水与郭少宏、余桂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必水,郭少宏,余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166号

原告:温必水,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罗品贤,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楚林,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少宏,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余桂英,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必水诉被告郭少宏、余桂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方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必水的委托代理人罗品贤、被告郭少宏、余桂英及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郭少宏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将多项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做,经过结算,郭少宏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6933元未支付,拖延至今。为此,诉请:1.被告郭少宏、余桂英支付装修工程款13693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少宏辩称,确认欠款13693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余桂英辩称,讼争债务不排除是郭少宏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与其朋友温必水串通伪造的债务,恶意制造虚假诉讼。即使该笔工程欠款存在,也应该是佛山市南海区城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所欠,属于城南公司的债务,或是属于郭少宏的个人债务,与余桂英无任何关系。兹申述理由如下:

一、郭少宏在1994年就经营“南海市城区城南综合服务部”即现在的城南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是楼宇修缮,楼宇卫生保洁,清运垃圾,下水道,化粪池等清理工程,2004年4月2日城南公司变更登记为郭少宏(90%股份)和其亲弟弟郭炎波(10%股份)两人公司,郭少宏是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公司的经营业务从原来的楼宇修缮,楼宇卫生保洁,清运垃圾,下水道,化粪池等清理工程,增加了室内外装修工程,但必须持有效资质证经营,到2014年10月22日公司业务又增加了货物运输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两项。因此,郭少宏承接的工程就是城南公司的工程,就算原告温必水的承接的工程是郭少宏转包的,也是城南公司转包的工程,因此,所欠工程款也是城南公司的欠款,而非个人欠款,更非余桂英与郭少宏的夫妻共有债务。

二、从原告温必水起诉的证据资料和郭少宏在与余桂英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资料看,原告温必水仅凭其与郭少宏个人签具的所谓工程对账单主张权利欠款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且漏洞错误百出,不排除郭少宏转让城南公司是假,转包工程也是假的事实。第一、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应有发包方的发包资料,如发包合同,结算凭证等,还要有转包的合同或其它证明资料等相印证。第二、郭少宏在与余桂英第二次的离婚诉讼中辩称,城南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已转让给了其亲弟弟郭炎波和堂弟郭志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对账单中,有一笔是2014年8月11日发生的业务,是在郭少宏转让公司之后发生的。第三、无论是城南公司将工程转让给原告,还是郭少宏个人转让工程给原告做,都不可能将无关联的余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及余桂英与郭少宏的结婚证提供给工程的承包人,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四、郭少宏辩称城南公司已在2014年7月28日(注:登记为2014年8月19日)转让给他人经营,即公司法人未变,仅是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原告温必水提供的所谓工程对账单显示,其诉称的郭少宏转包的工程都是发生在2014年2月12日至8月11日期间,这些工程款是发生在公司转让前,在此暂且不谈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问题,就算案涉债务是郭少宏所欠的债务,那么郭少宏在2014年8月5日余桂英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案号:(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23号】的审理过程中,突然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夫妻共有债务证据资料和私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资料,也说明了本案欠债的不合理性。郭少宏提供的夫妻共有债务证据资料有:①在2013年9月2日将桂城南海大道金菊村6座203房及车房抵押给黄木清借款80万元;②2013年9月26日向陈初湧借款40万元;③2013年11月11日将桂城南海大道中71号丽雅苑18座雅宏居4C房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向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借款20万元;④在2014年1月3日又向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借款45万元;⑤将桂城南海大道金菊村6座203房及车房抵押给工商银行南海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不清)⑥欠温必水十多万元工程款。同时还提供了私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资料有:①在2013年11月26日以每月1000元租金将桂城桂澜中路6号东怡花园B区1座204房及204号车房给一直为其打工的堂弟郭志华租用18年,并一次性收取18年的租金21.6万元;②2014年8月6日以每月1000元租金将桂城南海大道金菊村6座203房及车房给其老乡林妙雄租用18年,并一次性收取18年的租金21.6万元③在2014年7月28日将佛山市南海区城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90%的股份以27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其亲弟弟郭炎波和堂弟郭志华。从郭少宏提供的上述材料反映,郭少宏在余桂英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前后仅四个月时间里,频繁举债二百多万元,而且在余桂英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前后不足一年的时间里,频繁将夫妻共有的财产私自处理掉,而从其所谓处理的财产收入看也有70多万元,加上所有的借款,金额亦有300万元左右。郭少宏在与余桂英的离婚诉讼中,辩称这些巨款都用于了“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那么为何唯独没有支付原告区区十多万元工程款?而且一拖就二年有余的时间,原告也不及时主张权利?如此巨额资金去哪里了?郭少宏经营的城南公司既然有业务经营,还有业务转包,难道无分文收入?郭少宏称2014年7月28日已将城南公司转让他人,难道没有经过清算就转让?明显缺乏合理性,完全不符合常理。

三、余桂英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与郭少宏分居生活至今三年多,期间经历了2013年8月9日的第一次起诉离婚和2014年8月5日第二次起诉离婚,目前第二次离婚诉讼还在审理中,郭少宏的所有经营所得都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因此,就算其经营业务过程中所欠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

四、除本案诉争的债务外,还另有其它债务也和本案债务一样,发生在余桂英与郭少宏第一次离婚诉讼发生后,而债权人都是在债务人郭少宏二年或以上的时间里,不立即主张权利,偏偏在余桂英与郭少宏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财产评估后进行财产分割期间而突然连续提起诉讼至法院要求归还工程款或借款。这些债务的产生和诉讼的出现不合常理。

五、基于余桂英与郭少宏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郭少宏对本案讼争欠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余桂英与郭少宏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足以让余桂英对案涉欠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余桂英认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几单债务诉讼都是郭少宏和原告通过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余桂英财产的虚假诉讼,为此,请法院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若是虚假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原告温必水和郭少宏两人的法律责任。就算该笔欠款存在,也应当是城南公司的债务或是郭少宏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余桂英与郭少宏的夫妻共有债务,余桂英不应对此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温必水对余桂英的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温必水、被告郭少宏、余桂英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桂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3.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郭少宏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以及郭少宏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郭少宏对原告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余桂英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持有余桂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不正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关系,不能反映没有清算工程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间,余桂英认为涉讼债务均为虚假债务。就算工程真实存在,也不等同于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郭少宏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被告余桂英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房地产权证原件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份、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原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机动车辆证明原件3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仅固定资产就达几百万元,被告郭少宏没有举债借高利贷的必要性。2.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租房合约书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件2份、收据原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桂英在2012年11月份已搬离与被告郭少宏共同居住的房屋,自己在外面找工作并租房居住,两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2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原件1份,(2013)佛南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3份,未收工程款清单复印件2份,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3份。证据3、4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8月9日第一次离婚诉讼,(2013)佛南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5日第二次离婚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郭少宏从未提及本案,除本案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突然出现在第二次的离婚诉讼中,而且都是拖欠二年多都不主张权利,在两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资产评估报告出来后准备分割财产之时,在同一天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立案并诉讼代理,十分耐人寻味。5.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5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0份(8份为原件、2份复印件),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收据(NO.0016222)、(NO.0067061)复印件2份,银行回单和明细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余桂英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后,被告郭少宏私自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情况。6.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简易程序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少宏在第二次离婚诉讼的2014年8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及处理财产的收入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工程款等,说明就算有债务,也属于公司的债务,而且2013年8月9日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各方并没有借款,房贷已还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余桂英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有财产不一定没有负债,因为负债才有购买财产的能力。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郭少宏不同意离婚,不可能伪造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余桂英的单方臆测,余桂英从未参与过郭少宏的经营,原告信任郭少宏故没有主张权利,现两被告已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争取权利。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郭少宏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有原件核对,郭少宏确认为郭少宏本人所签署,余桂英没有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余桂英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余桂英不能证明证据2、4-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有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列明2014年2月27日中海铺位工程未付工程款合计25089元。郭少宏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原告持有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列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项不锈钢门、栏河等工程未付工程款合计111844.90元。郭少宏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余桂英诉郭少宏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7日生于女儿郭海玲,于1998年12月5日生于儿子郭海杰。双方于2012年11月发生争执后,余桂英开始与郭少宏分居。该判决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余桂英的离婚及其他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余桂英诉郭少宏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23号,余桂英请求判决与郭少宏离婚等。该案正在审理中。两被告在诉讼中陈述,两被告自2012年11月至本案庭审终结时一直分居。诉讼中,郭少宏陈述,工程由城南公司对外向业主承接。原告陈述,工程虽由城南公司承接,但原告没有与城南公司签订合同,只与郭少宏有合作关系,郭少宏个人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由于知悉两被告已提起离婚诉讼,故提起诉讼追讨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有郭少宏的签名确认,郭少宏在诉讼中确认结算单相应工程欠款并同意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郭少宏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与郭少宏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郭少宏的涉讼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讼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和被告郭少宏在诉讼中均陈述涉讼工程为案外人承接的工程。涉讼工程对外转包应以案外人名义进行,郭少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包涉讼工程并自愿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视为郭少宏自愿对外负担该债务,郭少宏没有举证证明该负担行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必要进行并余桂英从中受益的,郭少宏自行增加自身负担的行为应征得余桂英的同意。郭少宏没有举证证明余桂英知悉并同意该负担行为,余桂英对涉讼债务没有举债的合意。另外,原告明知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没有要求余桂英一并在工程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与郭少宏明确知悉或约定该债务为郭少宏个人债务。为此,本院对原告和郭少宏主张余桂英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少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6933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23日起之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温必水。

二、驳回原告温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少宏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