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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692号

金成碧诉被告郑小洪、赵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成碧,郑小洪,赵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692号

原告:金成碧,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3日,浙江省平阳县人,住平阳县昆阳镇锦屏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任秋羊,男,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周雷,男,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小洪,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下坝村洋井组。

被告:赵文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19日,籍贯不详,住本县温水镇下坝村洋井组。

原告金成碧诉被告郑小洪、赵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杨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碧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洪、赵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小洪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以汇款的方式,从邮政储蓄银行汇出23万元到被告一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双方约定于次年元月还清,约定还款日到来后,原告金成碧向被告郑小洪多次催要,被告郑小洪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郑小洪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郑小洪从二月一日起,到起诉之日期间为占用他人资金,理应按2%利息付给原告6503.00元的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小洪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而被告赵文英作为被告郑小洪的妻子,有连带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人民币23万元整;

二、二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占计至起诉之日:230000.00元×0.02×12÷365×43天=6503.00元)到还完借款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洪、赵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郑小洪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元月底还清的事实。

三、邮政储蓄银行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3万元支付给被告郑小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洪与被告赵文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郑小洪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成碧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自己向原告金成碧借款23万元,并定于2016年元月底前还清,原告金成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双方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郑小洪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郑小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小洪偿还2300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洪与赵文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文英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被告借款用于商业经营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郑小洪、赵文英应从2016年2月1日起,以2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洪、赵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成碧借款2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24.00元,由被告郑小洪、赵文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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