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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96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160号。负责人彭元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十里望乡殷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晓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87号宝林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70号。法定代表人栾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萍,女,汉族,1991年11月7日出生,住德州市。系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璐,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德州市。系公司资产部负责人。

被告吴晓红,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以下简称禹城建行)诉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公司)、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吴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建行委托代理人安天星、被告国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萍、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德公司、泰龙公司、吴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4年6月5日,被告祥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禹城借字(2014)第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56号借款合同),5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6月5日被告泰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字(2014)第56号)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金质押字(2014)第5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为1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吴晓红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自然人保证字(2014)第56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4年11月5日,被告祥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禹城借字(2014)第1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28号借款合同),12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乙方(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国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字(2014)第128号)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金质押(2014)第128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为1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晓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自然人保证字(2014)第128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祥德公司发放全部贷款,但第一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第二笔借款合同(即128号借款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祥德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且在原告处借款到期的200万元的债务也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祥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第一笔:2014年6月5日借款200万元,合同编号为建禹城借字(2014)第56号,尚欠本金1916027.90元;第二笔:2014年11月5日借款198万元,合同编号为建禹城借字(2014)第128号,尚欠本金1895455.36元)本金共计3811483.26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依法判令被告泰龙公司、吴晓红对上述第一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国力公司、吴晓红对上述第二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欠债还钱。被告祥德公司、泰龙公司、吴晓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祥德公司与原告禹城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禹城借字(2014)第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56号借款合同),5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约定月息为7.75‰,年息9.3%,合同到期后执行月息上浮50%,即月息11.625‰。2014年6月5日,被告泰龙公司分别与原告禹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字(2014)第56号)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金质押字(2014)第5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为1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吴晓红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自然人保证字(2014)第56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泰龙公司共计代被告祥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972.10元,利息45301.57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916027.90元,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祥德公司与原告禹城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禹城借字(2014)第1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28号借款合同),12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德公司向原告禹城建行借款19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约定月息为7.75‰,年息9.3%,合同到期后执行月息上浮50%,即月息11.625‰。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国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禹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字(2014)第128号)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保证金质押(2014)第128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为1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晓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禹城自然人保证字(2014)第128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国力公司共计代被告祥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544.64元,利息132509.57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95455.36元,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被告国力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没有异议。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质押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祥德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祥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1483.26元,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利率执行。被告国力公司、泰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德公司、泰龙公司、吴晓红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借款本金1916027.90元及利息(以1916027.9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按月息7.75‰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息11.625‰计算)。

二、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借款本金1895455.36元及利息(以1895455.36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月息7.75‰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11.625‰计算)。

三、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红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红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吴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892元,由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晓红共同负担。

被告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560元与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晓红共同负担,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332元与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晓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