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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826号

杨某某龚某某、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某,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26号原告杨某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现住东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6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卡鱼和闫冉、被告龚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美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晚间,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龚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蒙K97**),违反交通规则位于东胜区清真寺由西向东路段撞倒原告杨某某致伤。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医疗费75012.2元(已核减被告给付的13000元)、误工费19499.6元(164天×118.9元,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费7609.6元(64天×118.9元,批发零售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营养费6400元(100元×64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2元(母亲72周岁9972元×8年×30%/4)、残疾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30%×20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以上费用共计302784.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权并判令由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龚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同意在相关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其本身的伤害程度,应该按照九级伤残予以处理,不同意赔偿本的诉讼费和鉴定、保全费。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诊断书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鄂尔多斯立仁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误将原告的名字写成杨贵年等事实。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2处)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30%。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花费情况。5.原告与鄂尔多斯市欣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职业均属于批发零售业的事实。6.沙峁镇下杨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花费情况。被告龚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鄂尔多斯立仁医院的收据一张,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其余的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立仁医院的收据未注明属于什么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确认。3.三被告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中将伤者的腿部的伤残做了两次鉴定,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予以确认。4.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证据内容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6日21时30分,本案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蒙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伊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师傅手工酿皮店门前道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道路中心后向南折返通过道路的本案原告杨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行人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过错。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蒙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该车辆系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当时由被告龚某某承包运营。又查明,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还查明,被告龚某某已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再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龚某某予以承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理解意见,在城镇中运行的出租车,不适用本条规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和收益的相互匹配原则、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证等因素,无论出租车采取何种运营模式,无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车主以及其他中间环节的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都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故作为车主和运行利益获得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龚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失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原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87812.2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4天,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100元/天=6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30%=1701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和《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251元/年÷365天×64天(住院天数)=7057.7元。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0251元/年÷365天×164天=18085.38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关于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2元(农村)×8年(1944年出生)×30%÷4人(被扶养人育有四个子女)=5983.2元。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其关于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住宿费500元及营养费6400元的主张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87812.2元-10000元=77812.2元、残疾赔偿金170100-101000+5983.2元=75083.2(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7057.7元、误工费8085.3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投保人与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关系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必要的费用,商业险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依照合同确认,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诉讼费。被告龚某某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该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无需实际给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77812.2元、残疾赔偿金75083.2(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7057.7元、误工费8085.3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以上共计285818.48元,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某某付清;

二、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已扣除,无需实际履行);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龚某某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599元(已扣除,无需实际履行),由原告负担164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龚某某负担(核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被告实际给付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