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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507号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升,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升,住通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宝贵,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响,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徐红梅,住通化市。上诉人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升、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宋宝贵、徐红梅之间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镇银行一审诉称:2015年5月21日村镇银行收到(2015)东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通化市体育新村6号楼2-5-1房屋的执行。理由是李东升购买并占有了争议的房屋,事实是村镇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合法取得。不能对抗(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村镇银行对争议车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村镇银行请求判令对通化市体育新村6号楼2-5-1房屋许可执行。李东升一审辩称:该房屋是李东升购买并一直居住使用,正常交纳物业费,不同意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合陆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宝贵、徐红梅一审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其与李东升之间的债权数额、抵押权范围已经通化市中级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宋宝贵、徐红梅不认可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承认李东升的房屋所有权。宋宝贵、徐红梅只认可两类房屋所有权:一是回迁房屋,办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二是真实的交易房屋,即买受人手中持有加盖“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正规的税务发票。除以上两种之外,概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李东升之父李振林(已去世)与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团购销售合同,并于2010年8月7日将全部购房款88307.20元交给合陆公司后取得该房屋钥匙办理入住使用至今。村镇银行与合陆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经(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合陆公司偿还村镇银行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市发改资字(2007)193号文件关于下达2007年西山体育场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调整计划的通知:经核实,原通市计资字(2006)274号通知文件,同意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通化市西山体育场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变更给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0日李东升之父李振林(已去世)与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团购销售合同,并于2010年8月7日将全部购房款交给合陆公司后取得该房屋钥匙办理入住使用至今。李东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车库,由于合陆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李东升之父李振林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李东升之父李振林(已去世)与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房屋团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因李东升之父李振林(已去世)无过错,该争议房屋归李振林的继承人李东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村镇银行负担。村镇银行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体违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东升二审辩称:其父李振林是在2007年6月20日购得房屋,2010年8月份装修入住。村镇银行是2011年贷款,应有义务查看房屋居住情况,所以是村镇银行侵犯了李东升的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争议房屋是否符合继续执行条件的问题。李东升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全额付款、占有使用以及未办理过户系合陆公司原因的证据,足以证明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审期间村镇银行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东升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村镇银行的强制执行。综上,村镇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