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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413号

沈家永与涿州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家永,涿州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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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1413号原告沈家永。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家永诉被告涿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到被告牛津花园营销中心看房,经销售员高姣姣介绍,原告有意购买涿州市高铁新区牛津花园书香别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01号房屋,原告交付2万元作为定金。2016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准备交纳首付款并签署购房合同,销售员答复原告现在楼盘还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2万元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现原告起诉书中对诉讼请求的事项模糊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