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74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翔宇,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俊华、蒲秋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三个月时间就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在新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8年8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2年2月14日生育了次子王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结合,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架、打架成了家常便饭。2010年原、被告再次打架,被告的父母前来帮忙打原告,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这五年多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离婚,各抚养一个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行为,表示愿意原谅,希望双方和好。同时,由于双方结婚多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冬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在平昌县新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陈某某于1998年8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原、被告为建房的事情,发生纠纷。之后不久,原告陈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王某甲联系较少。2016年3月30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安显、王守邦笔录、被告本人的陈述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且又共同生活了多年,说明双方之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诉请离婚,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俊 华
人民陪审员 蒲 秋 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鹏 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