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俊华、蒲秋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于2014年2月26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子杨某乙由被告具体抚养,女刘佳婕有我抚养。调解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至今。现请求将子杨某乙变更为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每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9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6年6月21日生育子杨某乙,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女刘佳婕。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具体抚育,女刘佳婕由原告刘某某具体抚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甲未实际抚养子杨某乙,子杨某乙一直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今。2016年1月7日,原告刘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将子杨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具体抚养,由被告杨某甲给付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刘某某的陈述笔录、(2014)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向艳君的书面证词以及本院同被告杨某甲的通话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甲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子杨某乙长期更随其母亲,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原调解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即无实际意义,也对子杨某乙的健康成长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故,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子杨某乙为宜。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请求抚养子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虽然没有具体抚育子杨某乙,但仍然有给付子杨某乙的抚育费用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主张每月8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子杨某乙由原告刘某某具体抚育,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子杨某乙的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蒲秋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鹏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