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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266号

甘少鹏与刘桂斌、邓恒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少鹏,刘桂斌,邓恒毅,蒋冬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266号原告甘少鹏,居民。被告刘桂斌,农民。被告邓恒毅,农民。被告蒋冬富,居民。

原告甘少鹏诉被告刘桂斌、邓恒毅、蒋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赖景胜和

人民陪审员唐甲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斌、邓恒毅、蒋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少鹏诉称,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并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上评估费、服务费、调查费等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同时由蒋冬富以工资及其房地产等提供担保。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份前的约定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桂斌、邓恒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蒋冬富对被告刘桂斌、邓恒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桂林国民村镇银行转账凭证1单,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桂斌、邓恒毅人民币60万元及被告蒋冬富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桂斌、邓恒毅、蒋冬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桂斌、邓恒毅、蒋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经被告蒋冬富介绍,向原告甘少鹏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同时约定以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评估费、服务费等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上写明被告蒋冬富以其工资收入及房地产为刘桂斌、邓恒毅提供连带担保,蒋冬富在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当天,原告通过桂林国民村镇银行转账60万元到被告刘桂斌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桂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份前(含10月份)的约定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向原告甘少鹏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份前利息,应予减扣。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冬富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蒋冬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月利3.5%)过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原告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桂斌、邓恒毅、蒋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斌、邓恒毅共同偿还原告甘少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蒋冬富对被告刘桂斌、邓恒毅的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桂斌、邓恒毅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向被告收取后退回给原告。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雷

代理

审判员  赖景胜

人民陪审员  唐甲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经炜附法律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