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00号
原告:朱继顺。
被告:张冬姑。
原告朱继顺为与被告张冬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顺起诉称:被告张冬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冬姑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继顺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冬姑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冬姑,被告张冬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冬姑向原告朱继顺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张冬姑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继顺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张冬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朱向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