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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646号

鲁绍香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鲁绍香,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绍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周,董事长。

上诉人鲁绍香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鲁绍香于1998年6月到天源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工作,鲁绍香在厂期间,天源公司未为鲁绍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南台水泥厂转产为水泥粉磨站,天源公司与鲁绍香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支付鲁绍香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27015元。2014年7月4日,鲁绍香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4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7号仲裁裁决书,以鲁绍香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鲁绍香的仲裁请求,鲁绍香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绍香与天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终止后,鲁绍香于2014年7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鲁绍香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鲁绍香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绍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鲁绍香承担。鲁绍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源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600元、加班费716100元、双倍工资30800元,判决天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或向上诉人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139860元,判决天源公司支付福利待遇5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2010年12月因天源公司技改,上诉人暂时离开公司等候安排。天源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且上诉人离开公司后,一直不间断找天源公司解决经济补偿问题。天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示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上诉人的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证实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统计表由公司保管,但公司拒绝提供材料,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由天源公司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从天源公司工资表构成情况看,天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3.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天源公司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天源公司依法应当补缴,补缴养老保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天源公司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福利待遇。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绍香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鲁绍香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关于此焦点问题,评判如下:鲁绍香上诉主张2012年12月因天源公司技改,上诉人暂时离开公司等候安排。但天源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其起诉未超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1年1月,鲁绍香与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之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鲁绍香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鲁绍香2014年7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鲁绍香主张其离开公司后,一直不间断找天源公司解决,对此,一审诉讼中鲁绍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天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鲁绍香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合法恰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鲁绍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鲁绍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杨 胜 洪

代理

审判员 徐 玉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