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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60号

贾素娟与曹明亮、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素娟,曹明亮,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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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贾素娟,女。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曹明亮,男。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星,任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贾素娟诉被告曹明亮、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瑞鑫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赵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亮、武陟瑞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素娟诉称,2015年2月10日16时10许,曹明亮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繁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经四路交叉口时,与狄丽英所驾的豫L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狄丽英及乘坐豫L小轿车的原告和其他共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狄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213.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2.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曹明��、武陟瑞鑫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10分许,曹明亮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临颍县繁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经四路交叉口时,与狄丽英驾驶的豫L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狄丽英及该车乘车人贾素娟、王志辉、狄萧楠、狄欣怡、狄亚冰、狄亚雪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狄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素娟、王志辉、狄萧楠、狄欣怡、狄亚冰、狄亚雪无责任。贾素娟受伤后由李小芳(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临村号,农村居民)护理,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8248.29元(含2015年3月17日、4月3日临颍县人民医院���诊费用242.34元,2015年5月12日临颍县中医院门诊费用90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4.一年后取出内外固定。2015年12月4日经贾素娟申请,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贾素娟所受伤进行伤残鉴定,12月14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素娟因本案致面部损伤(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被评定为X(十)级残;2.被鉴定人贾素娟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复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被评定为X(十)级残;3.被鉴定人贾素娟右肱骨干内置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3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狄丽英和乘坐狄丽英车上的所有伤者代表狄怀峰(系贾素娟丈夫)作为甲方,曹明亮作为乙方,经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该事故中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到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二、不论什么责任,乙方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不要求甲方赔偿;

三、甲方在该事故中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所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愿全部承担,不请求乙方赔偿;

四、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现金壹万元,该款甲方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内扣除,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再查明,1.狄萧楠,2002年11月3日出生,系贾素娟儿子,现就读于临颍县实验中学八(3)班;狄欣怡,2007年5月27日出生,系贾素娟女儿,现就读于临颍县实验中学二(1)班;2.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武陟瑞鑫运输公司(曹明亮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3.事故后曹明亮垫付贾素娟、狄萧楠、狄欣怡三人医疗费用1万元,庭审中贾素娟同意该费用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给付曹明亮;4.《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认定,曹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狄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素娟、王志辉、狄萧楠、狄欣怡、狄亚冰、狄亚雪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武陟瑞鑫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人曹明亮驾驶该车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武陟瑞鑫运输公司应当对贾素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贾素娟对其损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购房、物业及子女就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贾素娟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48.29元;2.误工费7083.54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3.护理费1113.51元(25402/年÷365天16天);4.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6.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7.鉴定费139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11.狄萧楠抚养费4324.68元(15726.12元/年5年11﹪÷2/人);12.狄欣怡抚养费8649.37元(15726.12元/年10年11﹪÷2/人),贾素娟上述损失合计为104310.58元,而贾素娟主张的损失为94213.08元,因贾素娟的主张未超过本院确认数额,故本院对贾素娟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另因事故后贾素娟已与被告曹明亮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的负担作了特别约定,故本院确认贾素娟的损失为92823.08元(94213.08元-鉴定费139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另造成狄萧楠、狄欣怡、王志辉、狄亚冰、狄亚雪受伤和豫L吉利牌小型轿车损坏并均已另案提起诉讼,且经本院审理确认王志辉、王霞[(2015)临民一初字第198号]的损失为122775.45元(医疗费部分为37922.87元,死亡伤残部分为36637.58元,财产部分为48215元);狄萧楠[(2015)临民一初字第259号]的损失数额为77489.76元(医疗费部分为32260.24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45229.52元;狄欣怡[(2015)临民初字第261号]的损失数额为138354.14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54155.03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84199.11元;狄亚冰[(2015)临民初字第278号]的损失数额为3484.70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967.14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517.56元);狄亚雪[(2015)临民初字第280号]的损失数额为42531.41元(医��费用部分损为失17285.70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25245.71元),上述案件(含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7458.5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67479.27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261764.27元;财产部分损失48215元)。据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贾素娟1366.63元(损失额22888.29元÷总额167479.27元保险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素娟款29388.38元(损失额69934.79元÷总额261764.27元保险限额11万元);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素娟43447.65元{(确认损失92823.08元-交强险赔偿30755.01元)70%},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赔偿贾素娟的的款项中扣除1万元,并将该款理赔给曹明亮。贾素娟诉请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其他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素娟64202.66元,给付曹明亮事故垫付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贾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梁陪 审 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