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第3771号
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夏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曹立山,男
被告:郭颖,女,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立山、郭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莹、被告曹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482.44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山辨称:是物业公司不作为我才没交物业费的,在质保期间没有给我房屋进行维修,我的房屋是精装房:1、墙体有裂纹,2、窗子不严,窗体连接处有风,3、墙体长毛严重,4、精装修吊顶有裂纹,5、北墙体严重漏风(厨房),6、精装修进门衣柜地角不齐。被告郭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路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XX街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15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2008年12月15日与小区建设单位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0.3元/平方米/月,由业主按季度、半年或年度方式、于缴费期的中间月15日前交纳,每逾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7日原告再次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仍在园区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和业主交纳方式未变。二被告未按约交纳2014年1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不交显属不当,系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被告曹立山以其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在质保期内未予维修为由抗辩,因房屋质量问题属于房屋开发部门遗留问题,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已联系开发商为其维修,故原告并无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行为,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一节,因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交纳方式为按季度、半年或年度方式、于缴费期的中间月15日前交纳,如被告选择按季度方式交费,现未交纳2016年第三、四季度物业服务费不应认定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系房屋共有人,应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立山、郭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68.55元。
二、被告曹立山、郭颖相互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卞志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