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734号原告欧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登记结婚及婚生小孩的情况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小孩现随被告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