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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354号

周丹、周家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丹,周家,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354号申请执行人周丹,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家,男,1987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丹、周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丹、周家劳务费1882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870元,合计19697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现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丹、周家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9697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李韶清

审判员  吴怀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