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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764号

晁青录、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晁青录,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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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764号原告晁青录,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辰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宵,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俊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晁青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青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原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宵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刘春生(系晁青录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车站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南路宏宇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与欲上道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的宛公交认字(2015)第FA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刘春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车为晁青录所购买,晁青录与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有《车辆运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该车辆登记在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由晁青录自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晁青录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主持下,于2015年12月28日向事故死者李某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次性支付死者各项费用共计520000元。后晁青录多次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本案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超载情形,属于违法上路,属于保险公司拒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要求车辆提供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有效证件,并证明检验有效期。即使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免赔1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存在交通肇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晁青录和原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营服务协议和车辆安全责任书,原告晁青录将购买的车牌号为豫R号重型自卸车一辆,挂靠在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从事营运业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承保险别为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单的背面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刘春生(系晁青录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车站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南路宏宇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与欲上道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调解,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晁青录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院抢救费用,交通住宿费、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20000元。原告晁青录于当日支付完毕。同日,原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递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另查明,一、死者李某生于1951年12月26日,系王顺荣(1930年3月10日生)的长女,李青春系王顺荣的儿子。死者李某与其丈夫岳国乾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岳朕���1979年5月26日生)、岳淑贤(1976年6月19日生)和岳淑彦(1972年11月9日生);

二、李某从2008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南阳市烟草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后勤管理科工作,月工资1600-1800元(有2015年1月至12月份公司职务工资表一份);并有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李某与其丈夫岳国乾长期在该社区生活。

三、李某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388.52元;

四、2015年1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2015年12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关于李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中变动类别中显示是死亡注销。

五、交通食宿费发票共计4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营服务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保险公司的赔偿主体。该保险合同虽以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名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但原告晁青录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约定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且原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也明确声明本案投保车辆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晁青录享受承担,因此,原告晁青录对投保的车辆具有保��利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告晁青录向死者李某赔偿是否按照城市计算标准的问题。死者李某户籍虽系农民,但从死者李某单位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死者李某在城市已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死者李某应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本案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超载情形,属于违法上路,属于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即使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免赔10%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偿数额。原告晁青录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晁青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晁青录已按照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了李某亲属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院抢救费用,交通住宿费、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二〇一五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年满64岁,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16年共计39026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的母亲已年满85岁,死者李某有子女2人,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共计32190.6元,李某应负担的部分为16095.3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33.67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9402元。3、医疗费共计14388.52元。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元。上述费用是李某家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付的合理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结合李某家属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精神抚慰金系对受害人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五项共计494149.02元。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赔偿520000元的数额中494149.02元,应认定为合理部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晁青录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晁青录374149.02元。原告晁青录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晁青录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晁青录374149.02元。

二、驳回原告晁青录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晁青录负担2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乐

审 判 员  崔 迪

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