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573号原告何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刘飞荣,男,1977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贾彦军,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贾智军,男,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原告何平诉被告刘飞荣、贾彦军、贾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荣、贾彦军、贾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平诉称,2010年被告刘飞荣向其借款,至2012年6月19日尚欠借款118万元未还,由被告刘飞荣重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贾彦军、贾智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长期连带责任,经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8万元,支付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5728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飞荣未做答辩。被告贾彦军未做答辩。被告贾智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刘飞荣曾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19日仍欠借款118万元,由被告刘飞荣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刘飞荣尚欠原告借款118万元,月利率30‰,由被告贾彦军、贾智军担保,承担长期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返还。被告刘飞荣、贾彦军、贾智军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荣曾经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19日尚欠借款118万元未返还,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贾彦军、贾智军担保,承担长期连带责任,该款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荣尚欠原告何平借款118万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何平要求被告刘飞荣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118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13日产生欠付利息为:118万元×(20‰÷30天/月)×1344天=1057280元。借款时被告贾彦军、贾智军予以担保,并约定承担长期连带责任,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荣返还原告何平借款1180000元;
二、被告刘飞荣支付原告何平2016年3月13日前欠付利息1057280元;
三、被告刘飞荣支付原告何平1180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贾彦军、贾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贾彦军、贾智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飞荣追偿,刘飞荣应于贾彦军、贾智军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贾彦军、贾智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9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刘飞荣、贾彦军、贾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 常 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