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督42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榛柴支行。代表人:XX程,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岩,副行长。
被
申请人:李东。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榛柴支行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撤回支付令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榛柴支行因理由正当,在支付令送达申请人之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