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393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恺娃,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西岙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新。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与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及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基于温鹿政办(2012)253号文件、温鹿编(2014)17号文件、国有房地产移交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银行回单、律师函、快递回单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鹿资租(2015)29658号《租赁协议书》,被告立即腾退坐落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村西岙东路2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交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334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缴纳该租赁标的的房产租赁税、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100000元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辩称:
一、涉案房屋存在漏水问题,2014年4月份,原告承诺对房屋漏水进行修理,但在此后一直回避,未予协调。
二、被告已交付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的租金,原告同意剩余房租抵扣维修费用。
三、涉案房屋漏水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温州市鹿城区行政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岙村西岙东路2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约为1171平方米)作为厂房使用;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0000元(不含税),租金半年一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原告为此二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租金,被告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333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333元,其余租金仍未支付。涉案租赁房屋自2014年开始漏水,造成天花板和墙体大面积脱落,原、被告均未对此进行维修。涉案租赁房屋自2000年起由被告租赁使用至今。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委托,温州瓯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综合涉案租赁房屋的装修、环境等,其租赁价格被评定为7.5元/平方米/月,即年租金105390元。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承租物。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且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出续租,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腾空涉案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主张涉案房屋自2014年起存在漏水问题,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曾于2015年3月委托评估机构根据涉案租赁房屋的现状对其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双方亦参照评估结果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已按约支付部分房屋租金,可认定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较为合理,且已考虑漏水问题对涉案房屋使用的影响。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剩余租金抵扣房屋维修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部分房租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3334元及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漏水问题确对涉案租赁房屋的使用存在影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房产租赁税的缴纳时间、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租金未包含租赁税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租赁税费由被告直接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因原告实际未承担该租赁税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租赁税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其承租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岙村西岙东路2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约为1171平方米),交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租金33334元及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涉案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000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减半收取为316.5元,由被告温州市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杨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