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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621号

原告袁立茂与被告袁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立茂,袁红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621号

原告:袁立茂,男。

被告:袁红荣,男。

原告袁立茂(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袁红荣(以下称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茂、被告袁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红荣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20万元借条,借到原告袁立茂现金20万元,被告有经济实力,故意拖欠不还,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袁红荣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按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我陆续还了13万元,还剩7万元没有还;2、从2015年3、4月起只剩7万元本金的利息没有还。在庭审中,原告袁立茂为证明自己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袁红荣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袁红荣借了原告20万元现金;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借款20万元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20万元,并出具了“今借条袁立茂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肆分息月月付清”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虽辩称已偿还了本金13万元及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2015年4月止已还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条中的月息4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4月共计56000元,因被告已还6万元,故扣除56000元利息,应视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96000元。原告诉请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红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袁立茂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袁红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易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