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1民初71号原告慈利县丰达凯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慈利县丰达凯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利县丰达凯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丰达凯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利县丰达凯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慈利县丰达凯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双庆
人民陪审员 胡长明
人民陪审员 覃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