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2民初64号
原告:程书明,农民。
被告:徐宝合,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书明诉被告徐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书明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书明撤回起诉。撤诉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书明承担。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兴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