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法定代表人马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治英,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
上诉人南京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治英、被上诉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工商局)作出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田园公司于2004年7月9日经江宁工商局核准的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年3月13日,赵坚代表田园公司向江宁工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江宁工商局受理后为田园公司补发了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赵坚。马建设因对江宁工商局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6月,王辉就案外人金厦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等事宜产生争议,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一份,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田园公司为王辉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11月。2013年6月20日,经江宁工商局批准田园公司住所地由南京江宁科学园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并重新申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坚)。2013年10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江宁工商局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江宁工商局因执行生效判决,于2013年11月8日公告作废2013年6月20日其核发的田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坚)。2013年11月18日,江宁工商局为田园公司换发营业执照,核定马建设为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江宁工商局于2012年3月13日补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江宁工商局于2012年3月9日公告田园公司营业执照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5月4日,王辉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田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田园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同年6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王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田园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1000元(3000元×7月);3.田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2年);4.田园公司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金领取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南京市江宁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田园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税款为零申报。2013年,田园公司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款均为零,但存在工资薪金支出。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3年8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2012)江宁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3)宁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013)江宁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13)江宁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江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否,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颁发是否合法、法定代表人是谁均无必然关系。2012年11月,王辉、田园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田园公司为王辉缴纳了社会保险,王辉按照要求提供劳动,虽然法院最终判决工商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均系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劳动合同签订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坚,赵坚既是田园公司的股东,又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赵坚私刻印章,王辉据工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有理由相信劳动关系的成立,田园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工作地点与田园公司住所地的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辉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田园公司,田园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王辉于2014年5月4日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解除,王辉的工作年限应按1.5年计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王辉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田园公司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王辉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经计算,田园公司应支付王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田园公司无业务经营,诉争期间未安排王辉劳动,田园公司应当支付王辉生活费,故对王辉要求田园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田园公司应支付王辉生活费6029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出具解除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王辉与田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田园公司应当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对王辉要求田园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王辉与田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解除;
二、田园公司支付王辉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4日的生活费6029元;
三、田园公司支付王辉经济补偿金45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05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王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田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社保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为挂靠社保办理的手续,上诉人并未实际出钱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保。上诉人从2009年1月起至今都是税款零申报,从2009年至今都未承接任何业务,无任何经营活动,无任何经营收入。被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也无钱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社保。2.南京市虎踞路69号是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这个地方从来没有提供给田园公司使用。2012年12月被法院贴封条查封,2013年9月因为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欠款被法院拍卖,因此被上诉人说其在南京市虎踞路69号一直为上诉人上班到2014年4月,完全是谎言。2012年11月前,被上诉人是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南京市虎踞路69号是被上诉人原来在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地方。在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易主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被除名。被上诉人通过原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赵坚,将其社保关系挂靠在赵坚为股东的田园公司。3.本案中,办理社保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同一天,这与正常情况下的职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隔月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明显不同,可见,正是因此办理社保时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才有了2012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劳动关系的产生并不能以社保清单为依据,而是要确认双方之间是否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并参加用人单位的生产劳动,用人单位则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质量给付报酬。而本案中上诉人自2009年以来就无任何经营活动,无任何收入,根本无法也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社保费,被上诉人对其入职细节陈述不清,可见,双方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辉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田园公司,而不是某个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有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证明、2013年8月工资明细复印件、田园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基本信息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告知函和对应的快递单以及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短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与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该变更行为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签订一年之后。2.对于工资表,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作为劳动者,被上诉人不可能拿到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3.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不认可的,不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为了节省时间,被上诉人才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一个事实,即南京市虎踞路69号早在2012年就被法院查封了,到2013年5月该房子被法院拍卖处理,房主证明没有提供给上诉人使用过,故被上诉人所说的工作地点是不存在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王辉主张其与上诉人田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其已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王辉与田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田园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园公司所举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因此,对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2012年11月,上诉人田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辉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自此,上诉人田园公司为被上诉人王辉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11月。2014年5月4日,王辉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该公司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地受到限制或否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王辉与田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田园公司支付王辉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田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