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林。
法定代理人:刘菊女。
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碗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美。
原审
第三人:陈香。
上诉人陈绍林为与被上诉人陈绍琪、陈绍荣、陈绍伟、陈碗菊、陈菊美及原审第三人陈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绍林的法定监护人刘菊女、委托代理人吕华兴,被上诉人陈绍琪、陈绍荣、陈绍伟、陈碗菊、陈菊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启坛、刘翠英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绍林与被告陈绍琪、陈绍荣、陈绍伟、陈碗菊、陈菊美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各被告均系陈启坛、刘翠英的子女。原告陈绍林与刘菊女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陈香系父女关系。陈启坛于1999年过世,刘翠英于2014年11月13日过世。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各被告及刘翠英在丽水市水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刘翠英、陈启坛房产按占地面积180.769㎡,确权建筑面积327.507㎡,由两人各半所有,每人163.753㎡。陈启坛的房产按所有面积163.753㎡给刘翠英、陈绍琪、陈绍林、陈绍荣、陈绍伟、陈碗菊、陈菊美七人平均继承,每人23.393㎡。刘翠英共有房产面积187.146㎡。2、刘翠英将本人房产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包括房租)百年后归陈绍琪、陈绍林、陈绍伟平均继承。陈绍荣继承刘翠英房产的部分,陈绍琪、陈绍林、陈绍伟已折价付清给陈绍荣。刘翠英的租房房租费由次子陈绍林个人支付,直至百年。刘翠英日常生活费、医疗费,包括百年费用由陈绍琪、陈绍林、陈绍荣、陈绍伟平均承担。刘翠英若有存款,由四个兄弟均分。陈碗菊、陈菊美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自动放弃对刘翠英财产的继承权。原告与各被告及刘翠英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但原告陈绍林认为该调解协议侵犯了陈绍林户家庭财产权,违反了1986年农历元月十二日《分书》对分家析产的处置,且陈绍林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调解协议所处分的房产在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权处分?二、原告陈绍林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时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绍林认为,调解协议对陈启坛房产的处置侵犯了陈绍林户家庭财产权,违反了1986年农历元月十二日《分书》对于分家析产的处置。各被告则认为,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陈绍林户的家庭财产权。该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权利登记最早可以追溯到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有四个:分别为陈启坛、朱女当、刘翠英和陈碗菊。其中,陈启坛、朱女当、刘翠英已先后离世,四个共有人中只有陈碗菊还健在。至今,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家庭内部完成了符合法律程序的继承。而2014年7月15日在丽水市水阁街道形成的《调解协议书》,当中的原告和各被告或是基于对诉争财产的共有权或是基于对诉争财产的继承权而成为了有权处分人。故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应属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陈绍林监护人认为,陈绍林在2007年就被诊断为颅内血管弹性缩减。2014年10月24日,被丽水市莲都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智力残疾二级,精神残疾四级。2015年7月3日,被莲都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应属无效。各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7月3日才被莲都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调解协议是在2014年7月15日所签,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意志清楚,神智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院认为,原告陈绍林是于2015年5月被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5年7月3日才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调解协议是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法定监护人刘菊女和原告一起到水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监护人刘菊女亦说明当时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征迁办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调解。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该院认为,原告陈绍林与被告陈绍琪、陈绍荣、陈绍伟、陈碗菊、陈菊美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绍林认为该协议侵犯了陈绍林户的财产权并认为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绍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0元,由原告陈绍林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绍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1986年农历元月十二日的《分书》合法有效,且本质上系一份分家析产协议。1、在该分书中立分人、见分人及代笔人均按了指印或加盖了私章,符合当时分书的形式要件及法律和习俗,该分书系合法有效的。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均表示对分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陈绍琪、陈绍伟对分书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绍荣、陈婉菊、陈菊美对分书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分书的效力提出了异议。由于该分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书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对分书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与分书是否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该分书本质上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从分书内容来看,是陈启坛户对家庭财产进行的处置,正如被上诉人陈绍琪在答辩时称:“1986年《分书》已经明确房屋属于陈绍林、陈绍琪、陈绍伟兄弟三人,各人的房屋归各人,老三陈绍荣因为已经拿钱补偿所以没有分得房屋。”其他被上诉人对该分书内容是分家析产协议本身并无异议,而是认为没有办理过土地证、房产证或公证,或认为1986年《分书》不能作为依据,房子每个人都是有份的,或认为原告权益并未受到自己的侵害等等为由进行抗辩。因此,从协议内容及各被上诉人抗辩来看,该分书本质上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
二、2014年7月15日《调解协议书》按遗产继承进行处置,但本案并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该调解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陈绍林户的权益,且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和侵犯国家拆迁安置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1、涉案房产不属于遗产。由于早在1986年,陈启坛户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分家析产协议中所处置的房产与调解协议中按遗产处置的房产是一致的,因为涉案房产在生前已经进行了合法处置,所以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2、调解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理由是:(1)侵犯了陈绍林户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已经通过1986年《分书》分家析产分配给陈绍林户,当时陈绍林已经娶妻刘菊女并孕育了女儿陈香,而2014年《调解协议书》按遗产对房产进行分配后陈绍林户取得的房产少于按1986年《分书》取得房产的面积,调解协议的这一分配直接侵害了陈绍林户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2)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签订协议各方对陈绍林患病是明知的(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告知按调解协议获得的面积不会比1986年《分书》面积少,但调解协议却将陈绍林个人的份额减少了,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3)可能侵犯国家拆迁安置利益。按1986年《分书》的处置结果,部分被上诉人是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房等待遇的,但按2014年《调解协议书》的处置结果,各被上诉人均能享受拆迁安置房等待遇,该《调解协议书》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1986年农历元月十二日《分书》合法有效,2014年7月15日《调解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证据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陈绍林与刘翠英及各被上诉人于2014午7月15日在水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绍琪口头答辩称:
一、1986年农历元月十二日的《分书》是有效的,当时房子归陈绍琪、陈绍林、陈绍伟三兄弟所有,陈绍荣拿了钱。
二、2014年7月15日《调解协议书》也是有效的,给陈绍荣、陈碗菊、陈菊美挂靠为了拿商品房的,实际上房子是我们兄弟三人的。
被上诉人陈绍荣口头答辩称:
一、1986年时家庭纠纷比较大,当时父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确实将房子拿出来进行了分割,姐妹没有份额,但《分书》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也没有房产证、土地证,实际上是不算数的。当时陈绍林闹得很凶,还打了父母,陈绍林一家人都不想赡养父母,父母反而就要让他赡养,还将房子分给他,《分书》因为这些原因确实写了。
二、2014年7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陈绍伟口头答辩称:
一、1986年的《分书》是有效的;
二、2014年7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也是有效的。认可陈绍琪的意见。上诉人陈述我方侵犯他们的权利,这点我是不认可的。
被上诉人陈碗菊口头答辩称:
一、上诉人平白无故告我不对,如果不告我,我也可以不要的,告我了,我就不高兴的。
二、1986年的《分书》是父母说的,应当是有效的;
三、2014年7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兄弟打电话叫我过去说是给我挂靠拿商品房的,当时母亲还在,其他的不知道,2014年说给我挂靠,现在又不给我挂靠,这是不对的。
被上诉人陈菊美口头答辩称:
一、1986年的《分书》无效;
二、2014年7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不仅是挂靠,也是权利处分,当时街道办主任在场一起写的。一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陈香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mic037号录音,待证三个事实。1、陈绍林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案涉房产在1986年已经通过分书进行处置,拆迁办保证陈绍琪、陈绍伟、陈绍林三兄弟按1986年分书的份额不会少掉,按继承法进行分割陈绍林的原有份额少掉了。3、签定协议是为了多获取拆迁安置利益的特定目的而签订的,根本不存在房产继承纠纷,当事人自愿要求帮助调处的情形。证据二,mic053号录音,与mic037号进行印证,共同待证调解协议书明显侵害了陈绍林的权益,不符合1986年分书的分家析产处置,调解书的签订过程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其余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陈绍琪、陈绍伟质证认为:录音跟文字表达有一定出入,但情况是属实的。被上诉人陈绍荣、陈碗菊、陈菊美质证认为:1、录音材料非二审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2、录音是偷录的,形式不合法,对合法性有异议。3、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模糊,听不清,文字摘要与录音内容多有出入。原审第三人陈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绍荣、陈碗菊、陈菊美虽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录音内容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调解协议签订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陈绍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他们三人(陈绍荣、陈碗菊、陈菊美)是认可房产是分给我们三兄弟(陈绍琪、陈绍林、陈绍伟)的,现在对方起诉我们,这是不对的”。被上诉人陈绍琪陈述“把他们(陈绍荣、陈碗菊、陈菊美)加进来就是给他们分商品房的”。被上诉人陈绍荣陈述“调解协议书是给我们(陈绍荣、陈碗菊、陈菊美)挂靠拿商品房的,实际上我认可房子是陈绍琪、陈绍林、陈绍伟兄弟三人的,我也不想侵占他们的利益,因为陈绍林起诉我,我觉得很生气,所以就认为我也是有份的”。被上诉人陈碗菊、陈菊美同意被上诉人陈绍荣的陈述。
本院认为,各被上诉人承认之所以会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是为了让被上诉人陈绍荣、陈碗菊、陈菊美“挂靠”拿房子,而非为分配案涉房屋。各方当事人间并没有重新达成分配案涉房屋的意思,故案涉调解协议并非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由于调解协议重新分配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调解协议应确认无效。但为了保护信赖协议有效的第三人的利益,各方当事人不得以案涉协议无效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陈绍林与被上诉人陈绍琪、陈绍荣、陈绍伟、陈碗菊、陈菊美及刘翠英于2014年7月15日在水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上诉人陈绍林、被上诉人陈绍琪、陈绍荣、陈绍伟、陈碗菊、陈菊美各负担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上诉人陈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伟杰
代理
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一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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