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744号
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甲(曾用名兰德茂)。
原告周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登记,次年生育儿子蓝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是随着儿子出生以及双方在经营理念等方面差异,导致双方争吵不断,且被告在婚姻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举债且在外避债,经常有债权人上门要债,严重影响家庭生活。为儿子的安全生活,原告自2014年11月始带着儿子在外寄居,双方分居到今。2015年7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与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不再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婚内出轨的事实;3.(2014)甬象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手机微信打印内容若干段,拟证明被告负债较多且影响原告及儿子生活安全的事实;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蓝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结婚证、户口本、(2014)甬象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均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保证书,系原件,亦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微信打印内容若干段,因系复制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蓝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现在读小学。原、被告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及因故负债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外,原、被告婚生儿子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字据,向法庭陈述如其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因被告出轨及负债影响家庭生活等,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属实,夫妻感情渐趋破裂。原告在首次起诉离婚并撤诉之后,双方亦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且其要求今后由原告抚养,本院可尊重其意见,被告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蓝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判决生效时起算,于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各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晨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