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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159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2016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行驶至句容市边城镇赵庄附近时,与姚致远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彭某、史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芦庆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