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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275号

(2016)陕0830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75号原告薛某某被告白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居民,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东安大厦*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7311983********。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7月3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榆玉,现在清涧县城关小学上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去延安打工,夫妻分居一年半之久,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反而逐渐恶化,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白榆玉由原告抚养。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贷款5万元的相关材料一份,装潢门市的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外欠款38万元。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材料五份,证明被告外欠款100800元第二组、证明两份,证明儿子白榆玉花补学费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其系家庭支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再无其他证据相应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因其系家庭支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7月3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榆玉,现在清涧县城关小学上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份去延安打工,夫妻分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白榆玉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年之久,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彻底破裂。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能互相谅解,多考虑对方及孩子,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