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益法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锋,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锋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十一月二日立案受理后,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兵出庭履行���务。上诉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锋利用职务之便,以为刁某华办理取保候审、不予起诉等名义为由,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报告、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李某锋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干部基本情况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锋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锋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锋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锋提出,1、他受贿的33600元中有15000元用于公务,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2、他不存在索贿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锋系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民警。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李某锋在办理刁某华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为刁某华办理取保候审、不予起诉等名义为由,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对刁某华���嫌非法拘禁程某华一案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2013年1月6日,上诉人李某锋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刁某华从福建省南平市押回湖南省沅江市时,李某锋以刁某华需要生活费用为由,向刁某华的朋友索取3000元。除支付刁某华生活费2000元外,其余1000元被李某锋非法占有。2、上诉人李某锋在提讯犯罪嫌疑人刁某华时,向刁某华提出案件需要支付受害人赔偿金、取保候审保证金等,刁某华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李某锋,并告知了银行密码,李某锋将卡内现金全部取出后,又向刁某华提出卡内钱不够,刁又向银行卡内存款。2012年1月22目至24日,上诉人李某锋分多次从刁某华银行卡里取现金89600元,除支付律师费20000元、程金华赔偿金1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刁某华路费5000元外,其余29600元被李某锋非法占有。3、2014年5月,上诉人李某锋打电话告诉刁某华,说案件可以在检察院办理不予起诉,但是需要活动费用,刁某华将10000元汇入了李某锋的中国银行账户,李某锋除支付7000元活动费用外,其余3000元被李某锋非法占有。2014年10月30日,李某锋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33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刁某华的证言,证明她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抓获后,被李某锋等人带回沅江市,李某锋跟她朋友提出需要费用,她的朋友给了李某锋3000元。她到沅江看守所后,李某锋提出如果要取保候审,需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缴纳保证金,大约共需要10万元,最后两人谈好需要6万元,由李某锋帮忙办理取保。第二��,李某锋又说卡上的钱少了,只有5万多元,还需要2万元,她又找朋友汇钱到银行卡上。她查询到李某锋共从银行卡里取款89600元,如何用掉的不清楚。后来李某锋说,案子准备在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需要点费用,2014年5月4日,她汇了10000元到李某锋的中国银行的卡上。2、证人王某云的证言,证明他办理刁某华非法拘禁一案时,认为受害人有过错,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等原因,提请院检委会对刁某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最后,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委会同意对刁某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决定书送达刁某华后不久,李某锋表示要感谢,拿了6条“和天下”香烟送到他办公室,他将此事跟公诉科的领导汇报后,决定把香烟用作公诉科的公务招待开支。3、证人陶某初的证言,证明2013年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在办理刁某华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刁某华委托案件承办人李某锋赔偿30000元给受害人程某华,但李某锋只给付了15000元赔偿款,李某锋告诉了他另外的15000元用作组里的办案开支,但具体用于了什么开支,李某锋没有汇报,他也不清楚。4、银行汇款、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2日至24日,上诉人李某锋从刁某华的银行卡中共取款89600元。2014年5月4日,刁某华给上诉人李某锋转账10000元。5、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证明上诉人李某锋退缴违法所得33600元。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锋的身份信息。7、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上诉人李某锋系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民警。8、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以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上诉人李某锋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程某华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报案称被刁某华等人非法拘禁,过了一、二个月,刁某华被福建南平警方抓获,他和琼湖派出所民警到南平市将刁某华带回沅江,回来前,刁某华的朋友给了他3000元作刁某华的生活费,到沅江后,除用掉开支2000元外,另外的1000元被他拿走。过了几天,刁某华的律师刘宇红提出要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于是他到看守所提讯了刁某华,刁某华同意赔偿受害人30000元,愿意缴纳保证金,要朋友先打6万元到银行卡上,并要他帮忙办理。2013年1月22日,他查询了刁某华的建设银行卡里有余款56000多元,当场取了40000元现金,并通知刘宇红律师拿走20000元律师费,受害人程金华原要求赔偿30000元,但他以组里需费用为由只赔偿了程金华15000元,并将截留15000元的事跟主管的副所长陶某初汇报,但向刁某华隐瞒了此事。2013年1月24日,他将刁某华银行卡里剩余的15600元全部取出用于了自己的日常开支。后他又到看守所找刁某华提出还要缴20000元保证金和准备回去的路费,但刁银行卡里钱不够,后刁某华的朋友转了20000元到银行卡上。2013年1月23日、24日,他在刁某华的工商银行卡上取了34000元,其中20000元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给刁某华作路费,剩余的9000元被他用掉了。刁某华取保后打电话问他银行卡里的钱用到了哪里,他就说办理取保时拉了关系,用了些费用。后刁某华又找他帮忙从轻处理,他提出可以在检察院作不予起诉,但要活动下,刁某华便转了10000元钱到他中国银行卡上,事后他为帮刁某华的案子作不诉处理,��去开支7000元,剩余的3000元用作了自己的开支。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锋身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锋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锋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李某锋提出他有15000元用于公务,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锋索取的该15000元赔偿款,虽告知所里的有关领导,但他并未上交,也不能说明自己用于了办案开支,即使将此款用于了办案开支,也不影响受贿的成立,故李某锋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某锋提出没有索贿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锋受贿款每次都是他以各种名义向办案对象主动索取,之后从中非法占有一部分,完全符合索贿特征,故李某锋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某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锋身为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锋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蕾
审 判 员 夏勇
代理
审判员 邹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