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XX诉称:李XX、朱XX经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88年6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5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李X,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矛盾,2009年双方因家庭事宜发生矛盾,李XX被气得突发心肌梗死,2014年9月突发脑溢血,原告生病期间,双方暂缓了家庭纠纷,但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令双方关系倍感疲惫,为了冷静一下,李XX于2015年9月离家独自生活了一段时间,本想努力维持这个家和这份不易的婚姻,但朱XX非但不尽为人之妻的责任和义务,相反竟然将家中物品搬运一空,李XX也曾多次打电话给朱XX,但拒不接听,李XX现疾病缠身,生活上已经无人照料,与朱XX已经无夫妻亲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XX、朱XX离婚,并判令将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归李XX所有。一审被告朱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房屋不能归李XX单独所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或折价分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朱XX于1986年经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6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叫李X。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朱XX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李XX、朱XX双方共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9.43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竞价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2万元。双方还请求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床、电视、电脑、淋浴器、排油烟机等依法分割。2014年9月份,李XX因脑出血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养病至今。2015年11月11日,李XX、朱XX因家庭矛盾发生肢体冲突,朱XX报警称遭到“家暴”,经公安机关调解,朱XX入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另,朱XX在庭审中举证一份《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曾贷款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李XX起诉离婚,被告朱XX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李XX、朱XX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XX离婚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主张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一节,经查该争议房屋系李XX、朱XX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2万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李XX名下(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考虑原告李XX的身体状况及生活实际,该房屋可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应给付被告朱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李XX给付被告朱XX房屋折价款5万元。关于原告李XX主张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床、电视、电脑、淋浴器、排油烟机等分割问题,参照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分割。关于被告朱XX庭审中所述“原告李XX在1999年贷款3万元,后借款4万元还清,现有4万元债务一节”,因被告朱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建筑面积59.43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朱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
三、洗衣机一台,床(新)一张归原告李XX所有;
四、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淋浴器一台、排油烟机一台、床(旧)一张归被告朱XX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XX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以一审认定房屋价值12万元错误;一审未按上诉人申请查询银行存款;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发生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一审未将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还查明李XX、朱XX二人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分居,李XX办理病退后于2015年12月25日开始领取社会养老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自认双方共有房屋价值12万元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原审根据双方对房屋竞价情况,确定房屋分配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认家庭无存款,在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存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关于医药费一节,双方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分居,上诉人的医药费发生在双方分居后的同年12月21日,是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且该月上诉人已领取社会养老金,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医药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一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分得一张床和洗衣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虽然被上诉人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较多,但双方共有房屋价值12万,判决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付5万元作为补偿,此项已考虑上诉人现在身体情况,在共有财产分配上予以照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