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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649号

原告岳克辉、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岳克辉,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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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649号原告岳克辉,男。原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连平,男。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男。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特别��权)。

原告岳克辉、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岳克辉购买的主车豫R410**、半挂牵引车豫RN0**挂入户于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经营服务合同书”,并以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实际交保费为原告岳克辉所交纳。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期内原告车辆雇佣司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日2时左右,驾驶该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襄州区黄集镇铁���涵洞地段,因避让行人时,使豫R410**-豫RN0**挂车撞到铁路涵洞限高架,造成豫R410**-豫RN0**挂车及限高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州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支付铁路限高架修理费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经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情况确认,于2016年3月18日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损为47700元整,另涉及交警施救费及吊车费用,二项合计花费6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8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拥有合法经营车辆的事实。2、保单三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豫R410**-豫RN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月1日2时在襄州区黄集镇铁路涵洞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限高架受损并赔付修理费3万元,另豫R420**、豫RL8**车辆受损的事实,责任划分结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4、赔偿凭证、被告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支付损失共计83700元。5、经营服务合同书,证实二原告为车辆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岳克辉。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原告讼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赔付金额有异议,认为是属于双方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公司,且该赔付款过高,过高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4中的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赔付金额是属于双方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公司,且该赔付款过高,过高部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吊车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金额过高。对鉴定结论,未通知被告公司,且鉴定结果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异议部分,由于被告公司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本院结合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认为限高架的修理费以鉴定结论书的27574元为依据,车辆损失标准以被告2016年3月18日情况确认书的47700元为依据,对��辆施救费,由于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豫R410**、豫RN0**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岳克辉,车辆所购买的保险费也由岳克辉支付,岳克辉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二原告签订《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岳克辉(甲方)所有的车辆(豫R410**、豫RN0**挂)挂靠在原告顺达公司(乙方)名下,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服务费2000元,甲方经营的车辆必须在乙方要求的保险公司参保,并按规定必须保险保额为:第三者责任险壹百万元、驾乘险拾万元及相关的强制险、不计免赔险等,合同期内,甲方独立自主经营车辆并享有运营的全部收益,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经营费用自理。2015年11月2日原告岳克辉以原告顺达公司之名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两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分别为191040元和82480元,保险费由原告岳克辉支付。2016年1月1日2时左右,原告车辆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该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襄州区黄集镇铁路涵洞地段,因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使豫R410**-豫RN0**挂车撞到铁路涵洞限高架,造成豫R410**-豫RN0**挂车及限高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州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支付铁路限高架修理费3万元,后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限高架损失为275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经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情况确认,于2016年3月18日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损为47700元整,另涉及交警施救费及吊车费用,二项合计花费6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拒赔,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本���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诉请过高为由拒赔,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岳克辉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投保险的保费也由其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岳克辉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顺达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费也不是其所交纳,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二原告的挂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顺达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权利方,故对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过高,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事故是由于车上所载货物坠落造成的,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限高架损失不是车辆与限高架接触所致,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虽然未与限高架接触,但限高架的损失也是由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所致,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立法本意,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为:47700元+6000元+27574元=81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克辉车辆损失保险金812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充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员张松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