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第1968-1号
原告:邵玉飞,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单永,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王向颖,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144368,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单永,该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邵玉飞、单永、王向颖、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A7U5**车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A7U5**车辆。
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皖S568**车辆,车牌号为皖SH5P**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