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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36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与袁树仙、冯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袁树仙,冯元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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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3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负责人:冯素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树仙,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冯元海,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诉被告袁树仙、冯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卫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银行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树仙、冯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诉称:2004年5月23日,被告袁树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1.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同时被告冯元海为抵押物所有人。被告袁树仙以位于含山县××号(含房地权私字第03001196#)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5月23日原告给付贷款1.5万元。根据双方个人《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罚息。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订立和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计收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仅还款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8533.4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自2006年12月30日之后就不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8533.46元,利息13086.18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后期另算),合计21619.64元,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银行含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袁树仙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冯元海为抵押物共有人;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袁树仙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袁树仙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袁树仙为该处房产的所有人,以及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明细一份,证明袁树仙还本付息的情况,及袁树仙共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袁树仙、冯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工商银行含山支行所举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3日,被告袁树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合同》约定袁树仙向原告申请1.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同时被告冯元海为抵押物所有人。被告冯元海以位于含山县××号(含房地权私字第03001196#)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含他字第04-243号)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含山支行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发放至袁树仙指定的账户上,袁树仙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袁树仙也按约定支付了2006年12月30日以前的等额本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袁树仙便未再支付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袁树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33.46元,利息加罚息14579.2元。为此,工商银行含山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袁树仙归还尚欠剩余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含山支行与袁树仙、冯元海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树仙未能按期及时支付到期本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诉请偿还已经逾期的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贷款本金8533.46元及利息(2016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为14579.2元,之后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袁树仙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判项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可以请求本院拍卖、变卖抵押的位于含山县环峰镇小周庄265号(含房地权私字第03001196#)房产,行使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袁树仙、冯元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