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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13号

振新与郭柯萍、张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是振新,郭柯萍,张玉良,张新宇,无锡市严家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锡市五环生态植物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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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是振新。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柯萍(又名郭亚英)。被告张玉良。被告张新宇(又名张星宇)。被告无锡市严家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东村。法定代表人郭柯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锡市五环生态植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东村。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是振新与被告郭柯萍、张玉良、张新宇、无锡市严家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无锡市五环生态植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生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南,被告郭柯萍(同时又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玉良,被告张新宇(同时又为被告五环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振新诉称: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陆续向是振新借款。2013年2月5日,在是振新出具的清单中列举了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告多次借款明细,郭柯萍、张新宇、五环生态公司、张玉良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日,双方将前期借款300000元的本息结算后,确认借款本金为404880元,并以此数额重新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12%,一年利息为48580元,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在借据上签字和盖章。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郭柯萍、张玉良、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4880元、利息4858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玉良辩称:向是振新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本息应由张玉良、郭柯萍来偿还。借款用于无锡张量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量泵业公司)的经营,张新宇、五环生态公司与该借款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柯萍���园林绿化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张玉良的相同。

被告张新宇和五环生态公司辩称:张新宇没有拿到过借款,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不是张新宇的本意,张新宇和五环生态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张玉良与郭柯萍系夫妻关系。张新宇系张玉良、郭柯萍的儿子。张玉良、郭柯萍因经营张量泵业公司的需要于2010年陆续向是振新借款。

二、2013年2月5日,由是振新书写借款清单,张玉良、郭柯萍、张新宇在清单上签字,五环生态公司在清单上盖章。借款清单载明,借款人张玉良,被借人是振新,本金300000元,利息46500元,借款时间、金额为:2012年3月20日10000元,年息1500元;2012年4月17日20000元,年息3000元;2012年5月10日10000元,年息1500元;2012年5月22日20000元,年息3000元;2012年6月1日40000元,年息6000元;2012年11月10日50000元���年息8000元;2013年1月16日40000元,年息6400元;2013年1月23日50000元,年息7500元;2013年2月5日60000元,年息9600元。

三、是振新于2014年12月1日催款,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共同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据1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和盖章。借据载明,由羊尖严家桥无锡市五环生态植物发展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朋友是振新商借现金404880元,借期为壹年,利息为12%,到时本息一并归还,本金为404880元,利息为48580元。

四、五环生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张新宇,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张新宇。张新宇2014年12月从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毕业。

五、2015年11月15日,是振新书写了借据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方未签字盖章,现张玉良持有该借据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户许可证、毕业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开始发生时间在2010年,借款分多次交付。2013年2月5日张玉良、郭柯萍、张新宇签字和五环生态公司盖章的借款清单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共同出具借据,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488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据仅能证明是振新向被告方催讨欠款,不能证明对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张玉良、郭柯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张玉良、郭柯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玉良、郭柯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五环生态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成立,借款发生时五环生态公司未成立,但是五环生态公司和张新宇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借据也属于债务加入,且五环生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新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张新宇应当对五环生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五环生态公司和张新宇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园林绿化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债务,审理中其并没有否认承担责任,故园林绿化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是振新在本案中未要求张量泵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张量泵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对于是振新要求张玉良、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玉良、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应共同归还是振新借款本金404880元、利息4858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404880元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借款404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8402元,由张玉良、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是振新预交,是振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张玉良、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玉良、郭柯萍、张新宇、园林绿化公司、五环生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是振新支付8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崔 锋

审 判 员  胡益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