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宝,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春宝伙同宋某(已判刑)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街某酒吧门口路段,无故殴打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楼某乙、申某、金某,致使被害人张某、申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申某外伤致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宝主动到义乌市稠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申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楼某甲、赵某、金某的证言,监控资料,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春宝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春宝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