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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83号

胥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址内蒙古乌审旗,系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合创化工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职工。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胥某和魏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图克镇“老客栈饭店”吃饭喝酒。喝到当晚21时许,胥某驾驶蒙K29Z3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该饭店门前出发,沿乌审旗图克镇规划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图克镇“饭菜真湘饭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胥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7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及车辆近照、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交通违法停放通知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