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69号罪犯陈永先,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2014年6月5日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永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
审判员 缪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