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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786号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元军、范甜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元军,范甜甜,张彦伟,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786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峪支行行长。被告孙元军,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范甜甜,女,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张彦伟,男,1990年0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张勇,男,1976年0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元军、范甜甜、张彦伟、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军、范甜甜、张彦伟、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元军于2013年3月7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峪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6日到期,被告范甜甜、张彦伟、张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元军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1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付利息;被告范甜甜、张彦伟、张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孙元军、范甜甜、张彦伟、张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峪支行与被告孙元军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范甜甜、张彦伟、张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3月7日,被告孙元军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3月06日。该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4月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元军、范甜甜、张彦伟、张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元军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范甜甜、张彦伟、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范甜甜、张彦伟、张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孙元军、范甜甜、张彦伟、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运晓

审 判 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