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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148号之四

姚中强、刘莺歌等与唐志强、杨学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中强,刘莺歌,朱国军,唐志强,杨学芳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14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姚中强。申请执行人刘莺歌。申请执行人朱国军。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冉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志强。被执行人杨学芳。姚中强、刘莺歌、朱国军与唐志强、杨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唐志强、杨学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中强、刘莺歌、朱国军借款本金1349958.2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2%,以本金1349958.2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3500元,由唐志强、杨学芳负担。因唐志强、杨学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姚中强、刘莺歌、朱国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唐志强、杨学芳给付1363548.2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63548.2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603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唐志强、杨学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已将唐志强、杨学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唐志强、杨学芳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1号地块20号楼108、121、204、311室房屋,并依法评估、拍卖该房产。经过三次拍卖,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1号地块20号楼108室房产以174480元拍卖成交外,其余三套均已流拍。拍卖款扣除本案执行费、评估费,剩余14964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1号地块20号楼121、204、311室房屋第三次流拍保留价分别为224000元、217920元、254020元。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姚中强同意以上述三套房屋的流拍保留价接受该三套房屋,故该三套房作价695940元归姚中强所有。除上述四套房产外,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志强、杨学芳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吴执字第1148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各协助查询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已受偿845585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时琼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