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7207375代表人:俞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徐军立,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胜文、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优纸库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汇景园*号楼﹤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8011348A
法定代表人:徐元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建航。
被告:徐丽。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陈建航、徐丽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司)、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宁波优纸库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纸库浆公司)、陈建航、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少杰,被告豪帅公司、陈建航、徐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平,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纸库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以被告豪帅公司、永利公司、优纸库浆公司、陈建航、徐丽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承兑垫付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豪帅公司即时归还原告编号为1506A18588、1506A185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8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83942.11元、复利296.70元,并支付��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880万元及利息8394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豪帅公司即时归还原告编号为1506A186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663.20元、复利31.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966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豪帅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承兑垫付款3965250元及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3706.8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3965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被告豪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5.被告永利公司、优纸库浆公司分别在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1、2、3、4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陈建航、徐丽在180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1、2、3、4项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被告陈建航、徐丽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物分别在350万元和3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1、2、3、4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豪帅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物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1、2、3、4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豪帅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豪帅公司目前因受上下游客户及外部因素影响,导致公司2015年年度的经营形势不如往年,公司财务紧张,目前无力偿还原告的融资本息。
被告陈建航、徐丽答辩称:二被告对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豪帅公司提供融资时,要求公司股东即二被告提供抵押及保证��保的做法表示不认可,该做法实际变相摧毁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
被告永利公司答辩称:被告永利公司对为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担保金额为55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诉请第1、2项中的复利计算及第4项中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被告永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被告永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1406最保7514号、1406最保7515号、1406最保75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永利公司、优纸库浆公司、陈建航、徐丽为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各自担保金额、担保方式等的事实;2.编号为1406最抵7532号、1406最抵7533号、1506最抵85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房权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航、徐丽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被告豪帅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金额、范围等的事实;3.编号为1506A18588号、1506A18592号、1506A186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80万元、1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事实;4.编号为1506C18591、1506C1864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到期后原告垫付票款等的事实;5.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五份及EMS邮寄单四份,证明因被告豪帅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6.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豪帅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兑汇票垫付款的金额的事实;8.地址确认书五份,证明五被告确认各自送达的地址的事实。被告豪帅公司、永利公司、优纸库浆公司、陈建航、徐丽未提供证据。被告豪帅公司、陈建航、徐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院注意,证据2中的抵押房地产存在其他债权银行抵押担保;证据5中的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陈建航、徐丽没有收到,对证据6、7中的具体金额有法院核实;对证据8中有被告豪帅公司、陈建航、徐丽签署确认的地址确认书予以认可。被告永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1中的编号为1406最���75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永利公司盖章确认外,其余证据系未经被告永利公司确认,由法院核实;证据5未收到;证据6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定;证据7中的复利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利率标准约定计算;对证据8中的由被告永利公司盖章的地址确认书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EMS邮寄单查询来看,按照地址确认书邮寄的信件有人代收,故本院视为原告向五被告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对证据6,原告已实际支出了40000元律师代理费,且该金额并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进行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据8系五被告自行确认的地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被告优纸库浆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406最保7514号、1406最保75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分别为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包括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因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50万元,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到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为保证担保范围。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航、徐丽签订了编号为1406最保75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包括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因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804万元,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到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为保证担保范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航、徐丽签订了编号为1406最抵7532号、1406最抵75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建航、徐丽为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在2014年3月11��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因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被告陈建航、徐丽以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村(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慈国用1998字第010854号)、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山路99号(三北名都)5号楼1306室(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慈国用2××7第0111137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金额分别为350万元、3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2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9**号房屋他项证、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6最抵85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豪帅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其因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被告豪帅公司以其所有的29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2日,原告取得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的编号为余公司抵登字第(2015)第1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6月3日,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6A1858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375%,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企业���金周转,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签订编号为1506C1859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并约定了被告豪帅公司提供50%比例即250万元保证金等相关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豪帅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到期后,被告豪帅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本息后垫付款247125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8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6A185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375%,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企业资金周转,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签订编号为1506C1864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申请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并约定了被告豪帅公司提供50%比例即150万元保证金等相关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豪帅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到期后,被告豪帅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本息后垫付款1494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1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豪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6A186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75%,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企业资金周转,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80万元款项均受托支付至余姚市骏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因被告豪帅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五被告发送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归还,但被告豪帅公司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2015年12月14日,拖欠原告编号为1506A18588、1506A185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8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83942.11元、复利296.70元,编号为1506A186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1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663.20元、复利31.32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豪帅公司公司提供借款,被告豪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豪帅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豪帅公司申请对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在汇票到期后垫付了票款,被告豪帅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利公司、优纸库浆公司、陈建航、徐丽为被告豪帅公司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上述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豪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航、徐丽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豪帅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豪帅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律师费、复利的金额有异议,且本案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复利亦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被告永利公司系2014年1月为被告豪帅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融资期限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期间内,而本案所涉880万元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发放、开具时间在2015年6月、9月,故被告永利公司作为保证人该抗辩,并不符合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优纸库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8588、1506A185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8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83942.11元、复利296.7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8394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8639号《流动��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10万元及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663.20元、复利31.3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966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965250元及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3706.8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3965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五、被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宁波优纸库浆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在550万元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
六、被告陈建航、徐丽在1804万元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如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建航、徐丽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物分别在350万元和320万元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17元,由被告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陈建航、徐丽共同负担,被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宁波优纸库浆纸业有限公司对受理费中的4157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红伟
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