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拒不到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立为网上逃犯。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辽07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8日早晨,被害人常某某与任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王府客家宾馆停车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常某某打任某某一耳光。当日丁某(已判决)得知此事,找到赵某(已判决),赵某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先乘车到达任某某的公司。赵某得到常某某的电话号码后,与常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在锦州市古塔区玉佛寺见面,潘某某随其他人乘车到约定的见面地点。双方见面后,赵某持刀,潘某某持木棒,对常某某实施殴打,致常某某受伤。2013年6月20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4日将潘某某立为网上逃犯。2015年10月29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赵某等人赔偿了常某某经济损失,常某某对赵某等人(包括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并被立为网上逃犯的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其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应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证实本案来源及上诉人潘某某到案经过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潘某某身份情况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任某某关于其与常某某发生口角相关经过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经过的证人历剑、郭涛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后与赵某等人进行和解相关情况的陈述;另案被告人赵某、丁某、于滕龙、刘佳佳、李亮等人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上诉人潘某某关于其参与斗殴相关情况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受伤情况的病历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的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常某某与赵某等人已达成和解,常某某对赵某等人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说明;证实另案被告人赵某等人已判决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潘某某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及立为网上逃犯情况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从犯,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及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潘某某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并结合上诉人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其不到案的情形及居住社区矫正机关不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未适用缓刑亦无不当之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