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1民初66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22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072年9月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志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