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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415号

李成军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成军,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415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军。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本院依据已经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354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李成军申请执行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62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公司机器设备已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现正在重组过程中。此外,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在本院还涉及其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数百件执行案件,该数百件执行案件将均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待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款物执行到位时,依法进行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以上相关情况已知晓,本院同时又将被执行人以上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到时依法参与分配。本院经合议认为,本案同样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待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款物执行到位时,依法进行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35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王一龙执行员 杨大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