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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147号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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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将军山路132号刘某乙家,见门未关,遂进入客厅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1元、诺基亚手机1只(未折价)、魅族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61.8元)以及钱夹、钥匙等物。被告人孙某逃离现场后取出钱包及现金,将其余物品丢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被盗钱包及人民币1.1元并发还刘某乙��被告人孙某已赔偿刘某乙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玲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