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才。委托代理人陶剑宏,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叶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影童。
上诉人徐健因与被上诉人陆国才、丁叶平、张影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丁叶平、张影童向陆国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陆国才借到人民币计伍佰万元整,年利息18%,于2013年1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丁叶平张影童××189××××1086”,借条下方写有“丁叶平农行62×××1313901560931”。2012年1月9日,张家港市裕华针织有限公司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丁叶平帐号为62×××13的帐户1000000元,陆小妹分两次分别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丁叶平帐号为62×××13的帐户3600000元、400000元。陆国才陈述,2012年1月9日,张家港市裕华针织有限公司汇给丁叶平的1000000元、陆小妹分两次汇给丁叶平的合计4000000元即为陆国才交付给丁叶平和张影童本案借条所涉的5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陆国才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5日张家港市裕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张家港市裕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丁叶平帐号为62×××13的帐户汇款1000000元,是陆国才个人所有的款项,该100万元汇款系陆国才个人与丁叶平之间的经济往来,张家港市裕华针织有限公司与丁叶平在该笔款项上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陆国才申请陆小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陆小妹出庭证实,陆国才是其丈夫,陆国才与丁叶平、张影童两人谈好借款的事情,一共借500万元,2012年1月9日,通过陆小妹的帐户汇给丁叶平360万元和4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通过张家港市裕华针织有限公司的帐户汇出去的。丁叶平认为其收到的借款500万元全部汇给了张影童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港保税区康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讯公司)。张影童认为借款500万元是丁叶平作为苏州亿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股东的出资。另查明,张影童与徐健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再查明,陆国才曾于2014年9月持本案中丁叶平、张影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张影童、徐健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陆国才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丁叶平、张影童和徐健归还陆国才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0万元(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8%自2012年1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8日止,之后应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丁叶平、张影童和徐健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陆国才与张影童、丁叶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丁叶平、张影童向陆国才借款500万元,有丁叶平、张影童出具的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陆国才要求丁叶平、张影童归还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陆国才于2014年9月持本案中丁叶平、张影童出具的借条以张影童、徐健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起诉应是及于整个债权,故对丁叶平、张影童、徐健辩称的陆国才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叶平辩称的借款实际汇给了张影童控制的公司、张影童辩称的借款实际为丁叶平作为典当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系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对借款的支配和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由于涉案债务是张影童、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法律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陆国才诉讼要求张影童、徐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徐健认为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陆国才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影童、徐健、丁叶平应归还陆国才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为240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00元由丁叶平、张影童、徐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是丁叶平、张影童筹措典当公司的注册资金,最终用于丁叶平个人投资典当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该借款为徐建与张影童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涉案500万元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在陆国才出借款项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陆国才并非善意相对人,故原审判决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建,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原审法院将徐建列为被告,但未追加丁叶平配偶为被告参加诉讼,显失公平,影响各方实际利益。4、原审法院拖延立案、且未追加康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国才对徐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国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影童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徐建。被上诉人丁叶平则未作答辩。二审查明:康讯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影童(工商登记认缴出资额为2240万元)、张德兴(工商登记认缴出资额为960万元)。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张影童、丁叶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陆国才出具借条,且陆国才已实际交付500万元款项,应认定陆国才与张影童、丁叶平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张影童、丁叶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徐建与张影童夫妻共同债务、徐建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虽涉案500万元转至丁叶平账户,但丁叶平随后又将该500万元转至张影童控制的康讯公司账户。徐建、张影童认为康讯公司之后将包括该500万元在内的600.96万元转至张家港市中亚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账户,中亚公司又将该款项转至典当公司账户,而丁叶平为典当公司实际股东,最终款项系用于丁叶平对典当公司的出资,但根据徐建、张影童原审中提供的典当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张影童亦为典当公司实际股东之一,故徐建、张影童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最终由丁叶平个人使用。因张影童对涉案债务责任承担及于全部,故徐建理应对涉案全部债务与张影童、丁叶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徐建并不能以涉案债务未用于日常生活为由而免除其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涉案债务发生于张影童与徐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推定该债务为张影童与徐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建认为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应由徐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证明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丁叶平配偶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规则,陆国才本案中并未起诉丁叶平配偶,属陆国才程序上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丁叶平配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康讯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康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存在立案时间拖延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0元,由上诉人徐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吴 栋
代理
审判员 陈佩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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