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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651号

张秀英与王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英,王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佘喜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责人范辰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四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佘喜欠。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秀英与王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汽车公司)、佘喜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佘喜欠、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文、四海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佘喜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四海汽车公司的皖C631**/皖LN2**挂重型半挂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79KM+545M处,与路面异物刮碰后碰撞右侧护栏,此为第一次事故,随后驶来被告王成文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晋B668**/晋BY1**挂重型半挂车与皖C631**、皖LN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碰,此为第二次事故,事故造成晋B668**/晋BY1**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员,即原告的儿子赵俊东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佘喜欠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成文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晋B668**/晋BY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处投有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皖C631**/皖LN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757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首先应该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其他待质证意见。

被告佘喜欠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方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待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交强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成文、四海汽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时40分,被告佘喜欠驾驶皖C631**/皖LN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四海汽车公司)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79KM+545M处,与路面异物刮撞后碰撞右侧护栏,此为第一次事故,随后驶来被告王成文驾驶的晋B668**/晋BY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皖C631**/皖LN2**挂车辆尾部碰撞,此为第二次事故,事故造成晋B668**/晋BY1**挂乘车人赵俊东(原告儿子)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佘喜欠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成文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佘喜欠负次要责任、赵俊东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丧葬费(42532÷2)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186÷365×7×3)58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7572元。另查明,晋B668**/晋BY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631**/皖LN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成文、四海汽车公司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赵俊东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喜欠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成文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佘喜欠负次要责任、赵俊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631**/皖LN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按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先由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30%,余70%由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成文、佘喜欠及四海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天3人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72元。共计人民币154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成文、佘喜欠、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19元由原告负担9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