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77号原告覃金梅,居民。被告王菲,居民。被告任懿,曾用名任飞,居民。
原告覃金梅与被告王菲、任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覃金梅诉称:2015年9月22日,王菲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覃金梅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覃金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王菲于2015年10月31日外出失去联系。因王菲与任懿系夫妻关系,覃金梅遂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菲、任懿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覃金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覃金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菲与任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菲向覃金梅借款40000元的事实;4.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菲于2015年10月3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菲、任懿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覃金梅提交的系列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任懿与王菲系夫妻关系。王菲于2015年9月22日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覃金梅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覃金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覃金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王菲,2015年9月22日。”借款后,王菲于2015年10月31日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菲向原告覃金梅借款,有书面借据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覃金梅在给被告王菲合理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王菲主张权利,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任懿、王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覃金梅要求被告王菲、任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菲、任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覃金梅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菲、任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瑾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覃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