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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768号

沈某与王某、王添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王添乐,沈某,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添乐,农民,系上诉人王某父亲。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余龙,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王桂琴,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剑勇,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仙居县埠头镇埠头村育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晓波,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萱,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王添乐、沈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沈某、被告王某系埠头小学学生。201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快乐体育课期间,被告王某用羽毛球拍击打石子射向原告左眼,原告左眼受伤后,其家人将其送往仙居安洲王氏眼科门诊部治疗,转天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到浙医二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到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沈某外伤致左眼钝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挫伤。其损伤后遗症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原告沈某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被告埠头小学对原告沈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部分医疗费有异议,经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

一、建议沈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即其监护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为60日;

二、沈某的部分医疗费(即医疗费中的代挂费300元、500元,收费收据210元)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王某家属已经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左眼受伤是否系被告王某所为;

二、原告左眼受伤是否系意外事件,合理赔偿范围及民事责任分担。虽然被告埠头小学提交的原告同学的证言系事后回忆,也未到庭作证,但从快乐体育课参加的同学及原告陈述,结合被告王某家长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左眼受伤系被告王某在打羽毛球时用石子击伤。依照法律规定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事故。本案系当事人过失造成,不属于意外事件,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时,原告沈某、被告王某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在此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左眼受伤,虽然是被告王某用石子击打造成的结果,但是作为被告的埠头小学对被告王某在快乐体育课中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对被告王某疏于安全教育,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当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侵权后果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沈某受伤害时尚年幼,同时眼睛损伤后对生活存在一定的影响,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结合原告必要的就医和鉴定需要,酌情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中的收款收据210元,系其受伤最初到王氏眼科医治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代挂号费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王添乐辩称假如损害真的发生在快乐体育课期间由王某所为,王某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自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埠头小学未能提交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沈某因本案已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5953.23元、营养费酌情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11970元(90天×133元/天)、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715元、伙食费43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合计73472.23元。由被告王某监护人即被告王添乐承担20%责任(即14694.45元,含已付的3000元),被告埠头小学承担80%责任(即58777.78元)。原告沈某主张后续治疗问题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添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因左眼损伤造成损失合计14694.45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因左眼损伤造成损失合计58777.78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王添乐负担126元,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负担490元,原告沈某负担380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预交),由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负担。宣判后,王某、王添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某的伤是放学回家后,由其家长发现的,离校前双方家长、老师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伤是由王某所造成的。事后上诉人王添乐向王某本人及其他在场孩子一再了解,均不存在一审所认定的上诉人王某致伤上诉人沈某的事实,上诉人未申请其他学生出庭作证一是根据举证规则不需要,二是因为担心给其他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学校提交的“保证书”系由老师依照沈某家长的述说强迫王某所写,所谓的其他几名孩子的证言也是老师擅自指使孩子所写,所有的证词均没有出具日期,也不是监护人在场时写的,更没有让孩子到庭辨认和接受法庭调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是案发之初,上诉人不了解情况下,出于对老师的信任和要求下善意垫付的,不能构成对致害行为的自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学校课前没有对活动场地和活动方式进行检查、评估,没有相应的预案和安全防范错误,课间跳高、羽毛球在两个场地分头进行,只有一名老师负责,两地相距60多米,中间有道路相隔、树木遮挡,孩子脱离视线,现场混乱,明显是组织不当,操作错误,一审既然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且在学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减轻其自身责任的情况下,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某针对上诉人王某、王添乐的上诉答辩称:王某致伤沈某系事实,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王添乐的上诉。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针对上诉人王某、王添乐的上诉答辩称:沈某的伤系王某所致,王某对沈某的损害应该承担的是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埠头小学承担主要责任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因赔偿标准的变化,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请,医疗费变更为6811.24元,差旅费变更为15661元,这两项均有票据提交给法院,残疾补助金变更为15661元,护理费变更为11970元,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这一项没有变更,明显错误,上诉人变更后合计为126888.24元。

二、就医期间,上诉人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当时因为若是乘客车去来回需要三天,上诉人无法正常上课,当时埠头镇中心小学校长答应让上诉人自行开私家车前去,全部费用由校方负责报销,几次去温州共花费4020元,该费用应赔偿。还有去北京同仁医院、天坛医院两次找黄牛挂号费用共800元,这些费用当时学校都是同意负责承担的,一审将该部分费用剔除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三、上诉人受伤时八周岁,同时眼睛损伤后对上诉人今后漫长的人生会直接产生严重的影响,这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一审所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才3000元实在太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都是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王添乐针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答辩称:沈某的伤非王某所致,与王某无关。至于学校校长答应报销的费用与王某、王添乐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沈某的上诉。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针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答辩称:沈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沈某的伤是否系上诉人王某所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沈某的陈述、上诉人王某自身所写的保证书及当时在场师生对涉案事故经过的描述等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沈某的伤系上诉人王某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在事发时未满十周岁,属无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王某的监护人对上诉人王某疏于安全教育,故对上诉人王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对学生未尽到管理之责,对上诉人沈某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上诉人王添乐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80%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添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沈某所称的因自己开车前去看病导致所增加的油费、过路费、餐饮、住宿等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沈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已经酌情支持,该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妥,虽上诉人沈某称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同意负担额外增加的费用,但并无相关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沈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年纪尚幼,上诉人沈某的伤情也确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一审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根据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王添乐、上诉人沈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徐黎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