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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恢43号

余新栋与北海市银海区三强冷冻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新栋,北海市银海区三强冷冻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43号

申请执行人:余新栋。

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市银海区三强冷冻厂。

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新栋与被执行人北海市银海区三强冷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收取执行费50元,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03执恢43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先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